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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抢劫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未刑诉〔2016〕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5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受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晚23时许,在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害人朱某某宅门口,趁被害人拿钥匙开门之际,采取用手臂勒被害人脖子、强行拖行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的手提背包,后该沈因手被割伤及被害人反抗、呼救而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金盛

2016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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