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881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息县**镇**村**庄队3,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楼**室。因吸毒行为,分别于2010年4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3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0月14日、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上旬,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办理的四套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对应手机卡等)出借给他人,并被他人出售给诈骗人员使用。其间,被告人沈某某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自提供给他人后于2020年5月31日共汇入人民币840,000余元。其中,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张某甲被他人以虚假网络贷款方式骗取的人民币5,000元转账至该银行卡,随即被转出;位于其他省市的尚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因、蒙某某、练某某、郝某某、王某丙、连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丁、史植谨等人的被骗款共计人民币196,200元亦转账至该银行卡后被转出。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沈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张某甲、尚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因、蒙某某、练某某、郝某某、王某丙、连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丁、史植谨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截图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将自己的四套银行卡套件出借给王某甲,该卡后用于收取上述诈骗赃款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的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上述劣迹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高玮
_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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