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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无业,大专文化,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32052219******37,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太仓市**街**园*幢**室,现住江苏省太仓市**街道**园*幢**室。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涡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缅甸赌博时,为获利在明知他人利用多卡宝机器连接网络远程操控拨打电话实施电信诈骗的情况下,接受他人钱财帮助他人在江苏省太仓市安装22台多卡宝,并找到被告人崔某某(已取保候审)向其许诺钱财让崔某某帮助其在涡阳县安装23台多卡宝,为其他被告人实施诈骗活动提供网络技术帮助,沈某某从中获利达一万元以上,并导致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马某某、靳某某等人因接到诈骗电话受骗,分别被骗走6141元、15998元、96494、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原始证物使用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到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程光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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