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做装修,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辩护人周仞秋及被害人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牌号为辽B2****的汽车,在本市**镇**加油站左转弯向北行驶时,因其误认为被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鞠某某辱骂,遂驾驶汽车沿本市江平路由北向南追逐、拦截鞠某某,并在**酒店门口逼停鞠某某,与其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沈某某采用脚踢、铁质伸缩棍打等方式无故对鞠某某进行殴打,致鞠某某面部、胸部、手臂受伤。经鉴定,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自被告人沈某某处扣押伸缩棍1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 莹
检察官助理:瞿艾君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伸缩棍1根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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