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5********,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酒业经营者,住泰州市姜某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姜某区**街道**路**号)。被告人人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值班律师薛珊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22时左右,因嫌等候电梯时间长酒后滋事,在其租住的泰州市姜某区**街道**7号楼8层,用脚踹该楼层三门日立牌曳引式电梯,导致该电梯8层3件层门踏板装配、1件系合装置组件、4件门挂板组件损坏并更换以及有人被困电梯的后果。经泰州市姜某区价格认定分局认定,更换部件以及拆装、检测人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348元。被告人沈某某支付了更换、拆装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泰州市姜某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处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姜某某、徐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伟
检察官助理 丁建进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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