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市姑苏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8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该分局指定场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2020年1月8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2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姑苏区广济南路豪爵KTV内,因敬酒问题无事生非,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进入三楼V77包厢内,将被害人曹某某、嵇某某、沙某某打伤,并砸坏包厢内茶几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伤势构成人体轻伤,被害人嵇某某的伤势构成人体轻微伤。V77包厢内被损坏的茶几玻璃等物品价格为25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罗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嵇某某、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静雯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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