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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寻衅滋事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52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县**镇**村**组**号,现住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酒后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大厦东北角,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无故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杨某某的浙AG2****马自达牌轿车、被害人汪某某的浙H05U18现代牌轿车、被害人姚某某的浙A790QR别克牌轿车的车身油漆划损。经鉴定,车辆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4738元。

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任意损毁他人车辆的事实,已赔偿各被害人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扣押清单,车损照片,监控视频,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某、汪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沈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民

2020年 9月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135****2435)现被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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