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57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至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路路南侧“泗桥村”公交站台处,为泄私愤无故将该公交站台电子站牌损毁。
201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至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路路北侧“金阳路黄浦江路”公交站台处,为泄私愤无故将该公交站台电子站牌损毁。
经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电子站牌损失总价值计人民币3148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人口库、电子牌维修价格表、销售合同等书证;
2.证人迟某某、张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发泄私愤无故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4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纪文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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