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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容留卖淫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212231988********,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镇**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己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沈某某以每月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大姐”(未到案)转租房东肖某甲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村**街**巷**号三楼全层两套房屋。至案发,被告人沈某某先后容留了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处以行政处罚)等人在上述房屋卖淫。

2019年12月3日,民警根据线索抓获上述违法人员及被告人沈某某,现场缴获卖淫女进行性交易时使用的避孕套若干。

次日中午,民警在被告人沈某某租住的出租屋现场缴获其签订的“租赁房屋合约”1份、水电押金收款收据1张及水费缴费卡、电网缴费查询卡各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避孕套129个、手机3部、水费缴费卡1张、电网缴费卡1张;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租赁房屋合约、水电押金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岑某某、肖某乙、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相关图片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二人以上进行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玉莹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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