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8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住重庆市石柱县**镇**街**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HE****的别克牌小轿车在石柱县万安街道工业园区海成汽修厂门前公路,容留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在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因为涉嫌吸毒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沈某某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彦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