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路**巷**号,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2020年7月25日、2020年8月3日三次容留刘某某在其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区**栋**单元**号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鉴于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姬妍
检察官助理 毛婷婷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