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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妨害动植物检疫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Z21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国际小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邱某某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的杨某甲、乔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二人联系,由邱某某将辽宁生猪运送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乌兰察布市。2018年9月20日、9月21日邱某某在辽宁省无法开出生猪跨省检验检疫手续,联系夏某某,夏某某联系赤峰市敖汉旗被告人沈某某,沈某某在明知生猪不允许跨省调运和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帮助办理生猪检验检疫手续,沈某某联系董某某帮忙办理生猪检验检疫手续,董某某通过兽医杨某乙,并在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非法开出四张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将生猪送往呼和浩特市和乌兰察布市。沈某某从中获利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侦破案简介;2.证人证言:夏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沈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疫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疫法》第二十五条及农业农村部发电,明电-特急《关于切实加强生猪及其产品调运监管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及其产品跨省调运监管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非法跨省调运生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动植物检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至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丽

检察官助理:李海全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与其住所;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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