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90********,汉族,职高文化,农民,住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18时许,驾驶电动车沿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长江路行驶至长江路南海路路口时,因逆向行驶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民警王某某查获,被告人沈某某采取暴力拉扯、推搡、将王某某绊倒后骑跨在其背上等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
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人民警察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监控视频、手机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莉
检察官助理:季晨程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海门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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