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965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7********,汉族,初中文化,**超市**,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村**号**室,住**路**弄**号**室。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24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区**路**路路口,因交通违法被在该处进行交通整治的本市浦东分局罗山新村派出所民警李某某、辅警崔某某拦下处罚。后被告人沈某某因不满民警的处罚,又返回上址并持手机贴近正在处置交通违法的民警李某某欲拍摄其警号,并用手挪动李某某佩戴在胸口的执法记录仪。后民警李某某与辅警崔某某等将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又以脚踢、手抓、欲张嘴咬民警手臂等方式挣扎、反抗,致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双前臂多处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崔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前臂挫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姜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内容、现场截图;侦查机关出具的执法证明、民警简要信息、劳动合同、在职证明等,证实案发当日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抗拒接受传唤,并致民警受伤的经过。
3、上海市浦东新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等,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的伤势情况。
4、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沈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钧花
检察官助理:张倩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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