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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3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昆山市**镇**浜**号(现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幢**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1000元至1500元每张的价格,向王某某、周某甲、刘某某等人购买银行卡后,再销售给他人,其使用该方式共计收购他人银行卡25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身份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周某乙、万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所作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5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现静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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