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20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01年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2009年9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四万元。2019年3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6月,被告人沈某某虚构能将位于本市奉贤区**镇**路附近的**别墅精装修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害人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事实,以**公司的名义,在本市闵行区**路等地分别与税某某、陈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作协议,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分别骗取税某某、陈某某人民币20万元、50万元。
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始终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虚构别墅精装修项目的事实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作协议并分别收取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50万元的事实。
2、证人于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开发商未将该别墅小区的精装修项目分包给被告人沈某某等人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尚无权分包别墅精装修项目的事实;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邱某某与**公司的关系。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将涉案的别墅精装修项目分包给其他人员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向其转包其他工程项目并收取保证金,后因转包不成归还部分钱款的事实。
5、被害人提供的《装饰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并收取保证金的具体金额。
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7、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沈某某的部分供述证实,其收取被害人税某某、陈某某钱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清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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