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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受贿案)_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9********,汉族,大学本科,南京市**区人民法院**,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区,住南京市**区**街道**小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9月5日被延长留置期限三个月,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1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春节前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南京市**区人民法院**的职务便利,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某某、江苏**蒸发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树某某等人在民事诉讼案件、破产案件、职位升迁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85.01012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江苏**蒸发设备有限公司在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2014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沈某某先后4次收受公司负责人树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40万元。

2.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2016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沈某某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所送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共计1.4万元。

3.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牛某某在民事诉讼案件和协调建筑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15年3月左右、2016年上半年和2019年1月左右,沈某某先后3次收受牛某某所送购物卡、商场提货单价值人民币共计0.736万元。

4.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2016年、2017年春节前,沈某某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0.6万元。

5.2015年、2016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置业有限公司在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2016年、2017年春节前,沈某某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原副总经理李某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共计0.4万元。

6.2016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江苏**轻工业有限公司在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2016年下半年,沈某某收受该公司职员韩某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0.5万元。

7.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铸造有限公司在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2016年年底、2017年春节前,沈某某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0.8万元。

8.2016年、2017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在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2017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沈某某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共计0.6万元。

9.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句容市**镇**村委会主任丁某某在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2017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沈某某先后3次收受丁某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共计0.6万元。

10.2017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2017年夏天,沈某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委托公司会计刘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11.2017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在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2017年下半年,沈某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徐某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0.2万元。

12.2017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邱某某在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2017年下半年,沈某某收受邱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13.2017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2018年春节前,沈某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梅某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0.5万元。

14.2017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房地产公司在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2018年5月左右,沈某某收受该公司原经理潘某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0.5万元。

15.2018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包装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某在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2018年6月至10月,沈某某先后3次收受胡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8万元。

16.2018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在司法竞拍中提供帮助。2018年夏天,沈某某收受王某某所送“三生”牌保健品一套价值人民币4.27412万元。

17.2017年、2018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原负责人陈某某在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2018年中秋节前,沈某某收受陈某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0.5万元。

18.2018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在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2018年10月,沈某某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19.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胡某某在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2018年下半年和2019年过年前,沈某某先后2次收受胡某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共计1.5万元。

20.2018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铜业有限公司在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2018年下半年,沈某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陶某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万元。

21.2018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集团负责人傅某某在破产案件中提供帮助。2018年11月左右,沈某某收受傅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2018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小学原总务处主任严某某在职位升迁上提供帮助。2018年年底,沈某某收受严某某妻子吴某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万元。

23.2018年年底,沈某某收受南京**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某某希望得到其关照所送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0.5万元。

24.2018年年底,沈某某收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某某希望得到其关照所送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0.2万元。

25.2018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电热器具有限公司在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2018年年底,沈某某收受该公司股东陈某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0.2万元。

26.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江苏**律师事务所承接的南京**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案件提供帮助。2019年春节前,沈某某收受该所律师鲁某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0.3万元。

27.2017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2019年春节左右,沈某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吴某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0.4万元。

28.2018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数字建设有限公司在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2019年年初,沈某某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赵某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0.3万元。

29.2018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江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2019年3月左右,沈某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钱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30.2019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石棉制品厂在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2019年上半年,沈某某收受该厂负责人的儿媳王某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0.5万元。

31.2018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彩钢经营部在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2019年4月左右,沈某某收受该经营部负责人彭某某的朋友王某某所送购物卡价值人民币0.5万元。

32.2019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某在破产案件中提供帮助。2019年5月左右,沈某某收受周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33.2019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小学原校长严某某的朋友贾某某在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2019年5月左右,沈某某收受贾某某委托严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扣押涉案购物卡27张价值人民币共计2.2万元;冻结被告人沈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沈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相关任职文件、民事起诉状等;

2.​ 证人树某某、吴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涉嫌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郭锦勇

检 察 员:王志荣

2020120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

3.赃款人民币45万元、购物卡27张暂扣于本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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