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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住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长泰县陈巷镇戴墘村通往西湖村的水泥路自戴墘村往西湖村方向行驶,途经戴墘村古仓社路段时,撞到正在路边停放电动自行车的杨某某,造成沈某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沈某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3mg/100ml。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长泰宏泰交通安全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沈某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被告人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沈某某已与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具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到案经过、调解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沈某甲、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长泰宏泰交通安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日波

检察官助理 蔡宝莹

2020年5月7日

附注:

1.被告人沈某某(1310501****)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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