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1〕Z4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街,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13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途经诏安县南诏镇梅园南路路段时被执勤的诏安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福建诚正医学检验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福建诚正医学检验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依法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金真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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