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住随县**镇**村**组。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20年2月3日被随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以村里修路挖土造成其屋旁路面因下雨跨蹋为由,无证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来到位于随县万和镇解河村一组十字街处的方某某的家前,要求村书记方某某解决问题未果。沈某某随后驾驶摩托车来到随县万和镇解河村老街黎某某经营的早餐店吃早饭,期间饮酒若干。饭后,沈某某驾驶摩托车返回家中,后又驾驶摩托车外出雇请挖机。当日15时许,沈某某以方某某对其殴打为由,驾驶其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携带草席等物品来到随县万和镇太白村办公室,铺好凉席,躺在办公室过道里,并辱骂方某某。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见沈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民警随后将沈某某带至随县万和镇卫生院新城分院抽取血样并封存送检。2020年7月30日,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鉴[2020]毒(乙醇)鉴字第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从送检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4.4mg/100ml。沈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关于沈某某危险驾驶案查获经过、随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手绘行驶路线图、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沈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方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鉴[2020]毒(乙醇)鉴字第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伟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随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857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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