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社区**组,现住松滋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6日由荆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9日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10时48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驶鄂D****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荆松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州市荆州区**镇境内114KM处路段时,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的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5.1mg/100ml。随后,采集其血液样本,经鉴定: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3mg/100ml。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全洪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街**号**幢,
联系电话15927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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