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6********,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园**园**楼**号。2014年11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处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2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2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鄂A****1号白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发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江岸区二七花园小区门口时,被江岸区交通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沈某某进行检测,沈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经鉴定,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5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沈某某接公安人员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查获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沈某某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倩
2020年8月4日
附:
1. 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3999****)。
2. 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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