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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71********,土家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利川市**部书记、**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住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其鄂Q****0小型普通客车从利川市复烤厂出发沿滨江路、基斯顿大桥、腾龙大道往沪渝高速利川收费站行驶,至沪渝高速利川收费站掉头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沈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5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违法记录查询证明、呼吸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642号检验报告;4.现场查获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国智

检察官助理:向  倩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利川市**镇**村**组**号;电话13635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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