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2019年5月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上虞区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时41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桐庐县桐君街道邮电路金湖小区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两辆轿车、两辆电瓶以及行人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五车受损和行人申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沈某某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徐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鑫玲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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