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29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苏州市吴某区**镇**路**号**幢**室。被告人沈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5年12月3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又曾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晚18时至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与吕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小九华寺附近一饭店吃饭,期间沈某某饮1瓶左右葡萄酒。结束后当晚21时许,沈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6****”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平望镇晨莺路行驶至晨莺公园门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样抽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观瑞
检察官助理 高泽渠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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