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86********,汉族,大学文化,江苏**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常熟市**镇**园**幢**室,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沈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4年8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罚款人民币105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浩,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9时至21时左右,被告人沈某某在盐城市宝龙广场“海底捞”饭店吃晚饭期间饮酒。9月27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苏EW****号小型轿车从盐城市区**小区出发,沿范公路高架行驶至世纪大道匝道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5.5毫克。
被告人沈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六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六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检察官助理:刘晓睿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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