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08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73********,汉族,高中文化,张家港市**客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住张家港市**镇**家园**幢**室(户籍地张家港市**镇**村**片**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0时31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苏EY****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常阴沙农场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阴沙学校路段时,见前方有警察检查,在掉头过程中与后方实施拦截的警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其中警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00元,沈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1mg/100ml。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赔偿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丙龙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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