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2011年6月28日因赌博被原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处以200元的罚款;2016年8月3日因赌博被原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处以100元的罚款。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持D驾照,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苏NY****的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江北新区旭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园东路和毕洼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7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人民币3000元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歆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