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9********,汉族,初中文化,瓦工,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0时14分,被告人沈某某持D证驾驶苏J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时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280M处时,与沿时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280M处实施左转弯出道路的赵某某驾驶的苏JX****小型轿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去“溱东奶点”店里取驾驶证和行驶证,后东台市公安局民警从店内将其带回事故现场。经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1mg/100ml。
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已与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春梅
检察官助理 王双凤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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