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90********,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员工,住宝某某**镇****(户籍所在地江都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KZ****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宝某某101县道黄塍岗红绿灯处,与前方同向的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苏K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后徐某某报警而案发。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0.7mg/100ml。宝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视频截图等书证;
2. 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3.证人谢某某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兴阳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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