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11时许,酒后驾驶威志牌小客车(牌照号为津R****7),从蓟州区桑梓镇西吕庄出发,行驶至白涧镇辛西村内维护电路。同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车欲返回家中,沿白辛路行驶至京秦铁路桥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沈某某被民警带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进行酒精检测,等候检测过程中逃跑,被民警强制带回。经天津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05mg/100mL。
被告人沈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某、王某某证言;
2.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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