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工,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户籍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面包车搭载张某甲、张某乙沿泸县玉蟾街道西街往冱水路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沈某某驾车行驶至泸县玉蟾街道西街福蟾滨城路口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沈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56.8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缓刑五至六个月,罚金八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艳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8243****,地址:龙马潭区**镇**村**社**号;
2.卷宗二册,光盘一袋;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取保候审文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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