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住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甘B*****号小型轿车,在嘉峪关市德轩小区38号楼2单元门前倒车时,与停放在该处的甘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德轩小区38号楼2单元单元门碰撞,造成两车及单元门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沈某某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7.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80********;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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