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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月**日,高中文化,公民身份证编号:5304231986********,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村**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通海县老玉通公路由通海县城驶往九街方向,当车辆行至老玉通公路储家营路口时,被告人沈某某由于醉酒意识不清导致其所驾车辆驶出路面,造成车辆倾覆的道路交通事故,路人看见后报警。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53.80mg/100ml血,故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燕

检察官助理:汪静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478778****) 

2.案卷材料一卷和证据目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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