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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路**小区**幢**室,住江苏省太仓市**路**号。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在本市徐某某凌云路**号**浴室停车场与代驾司机杨某某发生纠纷,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从停车场内驶出至停车场门口人行道上,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沈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民警到场后发现沈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抽取其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1mg/ml。

到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关某某、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工作情况、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沈某某到案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被告人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mg/ml。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瀚

检察官助理:陈程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四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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