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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沙市岳某某**街道**栋**号(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岳某某**镇**村**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汽车从长沙市岳某某**镇****小区**饭店出发行驶至**大道*环线桥下路段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查获。同日22时,被告人沈某某被带至湖南航天医院抽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6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玉成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61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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