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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小区****单元**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苏G8****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东辛农场东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十八管理区限高架西约二十米处,车辆右前部与同方向被害人于某某(女,49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接触碰撞,致被害人于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被告人沈某某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在现场到案。

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圩新区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沈某某负全部责任。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2168、216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并已向被告人沈某某开示,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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