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2********,汉族,**,农民,家住象山县**镇**村**组35户。2007年6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2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9月4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20年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晚,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象山县贤庠镇泰和路贤庠镇卫生院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随后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mg/100m。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3、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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