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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75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31982********,汉族,高中文化,在猴子×××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8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罚款100元。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0日02时41分许,被告人沈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镜湖区**路新市口转盘东口人行横道处时,与曹某某由东向西逆向驾驶的皖******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曹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将被告人沈某某送至医院治疗,随后被告人沈某某再次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在勘察现场后赶赴医院查获被告人沈某某。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孟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朋朋

2020年8月17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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