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先福安**小区**栋**房。2013年9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建材市场的路边摊吃宵夜,期间其喝了3瓶乌苏啤酒(约550ML装)。当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无证驾驶车牌为湘******的小型汽车沿福元路、车站北路行驶至开福区**路捞刀河大桥时,因醉酒放弃驾驶在车内睡着,4时54分被长沙市开福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民警对被告人沈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148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1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指认喝酒地点、执法现场、提取血样现场等照片;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无证驾驶,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淑元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07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