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与李某某在长沙县**镇花江狗肉饭店吃晚饭时饮酒。当晚22时43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县**镇S103线由西往东行驶至S103线与机场大道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式检测,结果为80毫克每100毫升。民警将被告人沈某某带至长沙县黄花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76毫克每100毫升。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迷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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