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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1月8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1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城市流水镇落花潭街道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将沈某某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沈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97.47mg/100ml。沈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湖北省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庆武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8727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文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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