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2008年09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3月20日因非法营运被嘉兴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处以责令立即改正并行政罚款1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25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浙FT****号小型普通客车来到新塍镇观音桥处接送11名乘客后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农路277号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核定载客数为6人,实际载客数为12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员工考勤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嘉兴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丁某某、魏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调查笔录;
5.执法视频(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按严某某要求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即超过额定乘员6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金付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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