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变造机动车号牌,于2013年10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五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7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九百元;因吸毒,于2017年3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九百元;因吸毒,于2017年6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6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2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被告人沈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郑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明知其驾驶证已满12分,并未经车辆占有人葛某某同意,仍酒后擅自驾驶车牌号为苏ADE***小型轿车自本县十字街道行驶至沭城街道临安路与沈阳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交由医务人员对其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业胜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