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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61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家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村**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于2018年1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19时05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6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月城镇月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月山路中石化加油站地段遇民警检查时冲卡逃跑,后民警立即驾警车追击,被告人沈某某在白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马路梁家村地段停车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4mg乙醇/100m1血液。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4. 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检查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雯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家园**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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