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暂住苏州市**新村**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D3****的小型新能源汽车沿本市子胥快速路、苏福快速路、南环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园路出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振磊
2020年9月9日
附:
1. 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