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睢宁人,住江苏省睢宁县**小区**幢楼车库。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1时,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苏CH****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汇文中学以东、南北走向的小路(红陶线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9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
4.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5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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