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农场**分场**队**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苏H3****轿车从淮安区老淮安饭店出发,行驶至金地广场于金地广场上海纯K内再次饮酒,后驾车行驶至梁红玉路全季酒店门前,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李某某报警,沈某某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 婕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