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15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织布厂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19时54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7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周庄镇砂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伞墩东路路口北侧地段时,车辆左侧与左侧同向冯某某驾驶的苏U****0小型轿车右前侧相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沈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冯某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