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87********,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路**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汤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朱欣欣、被害人汤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00时49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苏K8****号小型轿车沿扬子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南路南绕城岗时,与前方等候绿灯通行的被害人汤某某驾驶的苏K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被害人汤某某报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沈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初步检测,显示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125mg/100mL;遂立即将沈某某带至扬州东方医院于同日01时56分抽取了血样并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6.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乐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路**小区**幢**室,联系方式:1526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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